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按時還
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9,297元及
約定利息等未為清償。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請,被告
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
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分攤表、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
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