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豈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豈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豈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初,與 林祐任 (所涉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共同參與微信暱稱「賽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收簿手及車手,並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3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曉珊 」名義向 黃宥心 佯稱:提供帳戶予其所屬公司即可領取薪水云云,致黃宥心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1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員山門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林門市」。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彥廷 」名義向 林姿妤 佯稱:提供帳戶予其所屬公司即可領取薪水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1日15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龜山門市」,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包裹,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元福門市」。

 ㈢張豈瑋於108年4月13日前某日,接獲指示領取上開2件包裹,於108年4月13日22時34分許,由林祐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豈瑋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嘉林門市」,並由張豈瑋領取黃宥心寄出之包裹。復於同日22時47分許,與林祐任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元福門市」,由張豈瑋領取林姿妤寄出之包裹,隨即由林祐任於108年4月14日凌晨在苗栗高商後方涼亭,將前開領得之包裹交付與「賽魯」。嗣「賽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以現金存入前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張豈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交付帳戶時間前某時,對 邱忠寶潘雅玫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示交付帳戶時間、地點所載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附表四所示各帳戶。張豈瑋即受詐欺集團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得手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據報調閱金融機構錄影監視提領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任、證人即被害人黃宥心、林姿妤、邱忠寶、潘雅玫、證人即告訴人 徐彩華林緯洲陳彤欣黃品叡黃奕華黃國政曾弘霖王憲鴻蕭薏珊吳建翰蘇勇誌黃昱旻朱智銘李佳雯徐嘉杰謝葦倫 、證人即被害人 李斯穎 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宥心提供之交貨便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姿妤提供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彩華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黃品叡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黃奕華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黃國政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曾弘霖提供之匯款單、證人邱忠寶提供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收執聯、第一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潘雅玫提供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收執聯、彰化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憲鴻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蕭薏珊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吳建翰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黃昱旻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朱智銘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徐嘉杰提供之匯款單、告訴人謝葦倫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統一便利超商「元福門市」108年4月13日監視器光碟、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提款機蒐證照片提領影像、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回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14年5月9日回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4年5月13日回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4年5月14日回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14年5月22日回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嘉市刑大偵二字第114560445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 林湘婷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資料、林湘婷移送書之資料、被告之提款影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4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1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四所為,均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7所為犯行,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4610號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之提款時間、金額以及提領帳戶,而此部分係就已起訴之詐欺同一告訴人朱智銘之犯行,僅更正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以及匯入之帳戶,被告就此亦均坦承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核犯欄雖未明確記載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包含被害人黃宥心、林姿妤、邱忠寶、潘雅玫遭詐欺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之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宥心、林姿妤、邱忠寶、潘雅玫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有起訴被告對被害人黃宥心、林姿妤、邱忠寶、潘雅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自屬本院審判範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對上開被害人黃宥心、林姿妤、邱忠寶、潘雅玫以及附表一、四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祐任、暱稱「賽魯」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7、附表四編號1、2、3、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本案如附表一、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⒎本案被告所犯21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5,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6月27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領取詐欺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領取包裹部分報酬為2,000元,提領款項報酬為2萬3,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5,000元(計算式:2,000元+2萬3,000元=2萬5,000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均已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另被告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4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徐彩華,佯稱徐彩華日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刷錯條碼導致多訂24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4日

17時37分

18時36分

18時47分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9,985元,應予更正)

30,000元

29,988元

黃宥心一銀帳戶

108年4月14日

19時4分

19時8分

19時39分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5,862元

14,000元

林姿妤台 新帳戶

2

林緯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4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林緯洲,佯稱林緯洲日前在DA量販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12期,有第一銀行人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4日

20時48分

21時05分

(起訴書誤載為20時5分後某時,應予更正)

26,120元

29,000元

林姿妤台新帳戶

3

陳彤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4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彤欣,佯稱為TAAZE讀冊生活店家,將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處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4日

19時58分

9,974元

林姿妤合庫帳戶

4

黃品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4日20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品叡,佯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因黃品叡日前在hitobp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4日

20時36分

29,989元

林姿妤永豐帳戶

5

黃奕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4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奕華,佯稱為LULUS店家,因公司誤寫資料導致將重複扣款,將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處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4日

20時15分(起訴書贅載「後某時」,應於刪除)

12,323元

林姿妤合庫帳戶

6

黃國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4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國政,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誤錄為批發商帳號會定期扣款,需透過銀行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4日

18時12分

(起訴書誤載為18時6分,應予更正)

2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林姿妤合庫帳戶

7

曾弘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曾弘霖,佯稱曾弘霖日前在HITO本舖網站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12期,有合作金庫人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4日

18時44分

18時51分

29,98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29,985元

林姿妤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戶

遭詐欺而交付帳戶時間、地點

1

邱忠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邱忠寶於109年4月12日1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湖海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交付左列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2

安妮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邱忠寶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同上方式交付左列其配偶 汪安妮 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3

潘雅玫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潘雅玫於108年4月12日2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宏昌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交付左列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潘雅玫

(起訴書誤載為 潘雅玟 ,應予更正)

彰化銀行

108年4月15日

17時32分35秒

20,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兆豐銀行大甲分行

2

108年4月15日

17時33分57秒

9,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3

108年4月15日

17時35分03秒

20,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4

108年4月15日

17時36分01秒

10,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5

邱忠寶

(起訴書誤載為 邱寶忠 ,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

108年4月15日

18時28分47秒

29,000元

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6

108年4月15日

18時38分53秒

20,000元

兆豐銀行大甲分行

7

108年4月15日

18時40分04秒

10,000元

8

潘雅玫

(起訴書誤載為潘雅玟,應予更正)

彰化銀行

108年4月15日

18時44分15秒

20,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

9

108年4月15日

18時45分11秒

20,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10

108年4月15日

18時46分14秒

7,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11

108年4月15日

18時57分39秒

4,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兆豐銀行大甲分行

12

邱忠寶

(起訴書誤載為邱寶忠,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

108年4月15日

19時12分59秒

900元

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13

108年4月15日

19時05分26秒

20,000元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

14

108年4月15日

19時06分48秒

20,000元

15

汪安妮

郵局

108年4月15日

19時21分34秒

50,000元

大甲郵局

16

108年4月15日

19時22分55秒

21,000元

17

108年4月15日

19時37分36秒

24,900元

18

108年4月15日

20時22分10秒

16,600元

19

潘雅玫

(起訴書誤載為潘雅玟,應予更正)

渣打銀行

108年4月15日

21時14分07秒

20,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

20

108年4月15日

21時15分02秒

20,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21

108年4月15日

21時15分55秒

20,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22

108年4月15日

21時16分44秒

20,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23

108年4月15日

21時17分31秒

20,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24

108年4月15日

21時22分36秒

9,8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25

108年4月15日

21時57分36秒

20,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

26

108年4月15日

21時59分10秒

10,000元

(起訴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27

林湘婷

郵局

108年4月15日

22時9分35秒

60,000元

大甲郵局

28

108年4月15日

22時12分20秒

51,800元

29

108年4月15日

22時32分06秒

20,000元

(補充理由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應予更正刪除)

華南銀行

大甲分行

30

108年4月15日

22時33分48秒

8,700元

(補充理由書記載尾數5元為手續費,應予更正刪除)

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編號27至30被告提領事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憲鴻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王憲鴻佯稱:其為橙姑娘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先前交易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可能被重複扣款云云,致王憲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5日

17時23分

17時33分

18時32分

(起訴書誤載為17時32分,應予更正)

29,920元

29,985元

30,000元

潘雅玫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蕭薏珊

(起訴書誤載為 蕭蕙珊 ,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蕭薏珊佯稱:其為橙姑娘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先前交易訂單誤買多筆導致可能被重複扣云云,致蕭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5日

18時43分

18時48分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18時49分,應予更正)

16,850元

3,350元

潘雅玫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吳建翰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吳建翰佯稱:其為網路商家HITO本舖客服人員,因公司流程錯誤導致未來每個月會被重複扣款云云,致吳建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5日

18時17分

18時35分

18時56分

29,920元

29,985元

23,000元

邱忠寶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4

蘇勇誌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蘇勇誌佯稱:其為橙姑娘幸福商城客服人員,因先前交易金額及程序上有錯誤,導致可能被重複扣款云云,致蘇勇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5日

18時57分

17,017元

邱忠寶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5

李斯穎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李斯穎佯稱:其為青文出版社客服,因先前交易單設定錯誤,導致可能被重複扣款云云,致李斯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5日

19時13分

19時19分

(起訴書誤載為19分,應予更正)

49,987元

21,998元

汪安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

黃昱旻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黃昱旻(起訴書誤載為 黃昱旼 ,應予更正,下同)佯稱:其為網路商店客服電話,因先前交易訂單錯置為消費12期,導致可能被重複款云云,致黃昱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5日

19時32分

24,646元

汪安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7

朱智銘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朱智銘佯稱:其為HITO本舖客服電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遭設定為批發商可能遭扣款云云,致朱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5日

21時58分

(起訴書誤載為20時13分,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3,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5,970元,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湘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汪安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8

李佳雯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李佳雯佯稱:其為書商,因購買的書設定為12個月扣款,導致可能被重複扣款云云,致李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5日

21時1分

49,989元

潘雅玫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

徐嘉杰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徐嘉杰佯稱:其為網路商家HITO本舖客服,因系統有問題導致可能被扣款云云,致徐嘉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5日

21時4分

21時24分

29,989元

29,985元

潘雅玫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

謝葦倫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謝葦倫佯稱:其為Vacanza公司商家,因超商店員作業疏失有12件未發的貨,需要以常用帳戶設定自動扣款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謝葦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4月15日

21時14分

29,912元

潘雅玫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張豈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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