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漏引該法條)。被告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實施之數個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開評價為數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於89年間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五萬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取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之價值約新臺幣八萬餘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