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銘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業據被告施銘晃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施銘晃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銘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前科而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第二次犯竊盜罪,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另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18,200元,該款項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9號被告施銘晃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17居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晃於民國106年6月24日4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齊普生鮮超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進入該址2樓辦公室內,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辦公室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超市負責人 黃建彰 發覺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銘晃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彰、證人即被告之母 何麗花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1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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