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達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侑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龍憶夢龍貴山洪裕宗 新臺幣共壹佰參拾萬元,其中捌拾萬元之部分,應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前給付之(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餘伍拾萬元,應於民國一○七年八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壹期未履行,應再額外給付龍憶夢、龍貴山、 洪裕宗伍 拾萬元。
事實
一、蔡侑達於民國106年5月14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照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 龍洪秋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侑達前方,兩車發生碰撞,龍洪秋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主動脈剝離、心包填塞之傷害,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蔡侑達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龍洪秋棠之女龍憶夢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74頁反面),且與告訴人龍憶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相驗卷第7至8頁、第36至37頁、第49頁、第106至108頁),並有106年度相字第99號偵卷所附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職務報告(相驗卷第9頁)、龍洪秋棠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12-1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卷第14頁)、被告與被害人龍洪秋棠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6-17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相驗卷第18-24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卷第25頁)、告訴人之物品發還領據(相驗卷第26頁)、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卷第27-29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3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4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3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7日解剖筆錄(相驗卷第48頁))、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卷第49之2、5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9之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被害人死亡相驗案照片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1-67頁)、死者病歷資料(相驗卷第77-9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7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照片2張(相驗卷第93-9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745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97-101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又查被告肇事後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16頁)存卷可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6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上訴第99至100頁),是原審雖無從審酌,然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則所為量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雖無理由,然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與條件。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經檢察官、被告對之提起上訴,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限而駕駛,然竟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嚴重;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意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製茶師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警惕被告改過自新,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之債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中80萬元之部分,被告應於107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餘50萬元,被告應於107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1萬元(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被告1期未履行,應再額外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50萬元。倘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昱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戶名│金融機構│帳號│├───┼────┼───────────┤│龍貴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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