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彥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彥誼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彥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9月30日│108年09月30日│108年0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8243號│8年度偵字第8243號│8年度偵字第824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58│108年度嘉簡字第155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58│108年度嘉簡字第1558│108年度嘉簡字第1558││判決││號│號│號││├────┼──────────┼──────────┼──────────┤││判決│109年01月17日│109年01月17日│109年01月17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備註│9年度執字第422號│9年度執字第422號│9年度執字第422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9年度毒偵字第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2月2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判決││││││├────┼──────────┼──────────┼──────────┤││判決│109年04月08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備註│9年度執字第1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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