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朝欽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朝欽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林朝欽已於112年7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林朝欽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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