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 徐嘉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子綦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3,093元【計算式○○○鄉○○段○○○○號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1,041.63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10萬7,300元=125萬3,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萬2,880元,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