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自基隆市○○路麗都舞廳,攜帶舞女 林淑惠 至基隆市○○路○○巷玉國飯店,因甲○○未帶證件,即以在黃色香菸紙書寫「四十四年七、八、台北市○○○路○號、 陳武雄 」等字,供該飯店服務生 陳金里 代為登記後,投宿在該飯店五0三室(應係三0五室之誤),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勒斃林淑惠後,再取走林淑惠掛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嫌,無非以案發後警方在玉國飯店三0五室房中鏡子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姆指指紋相同,此有該局局紋字第五三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辯稱:我從未至玉國飯店,亦未殺害林淑惠,我不知為何該飯店三0五室之鏡子有我的指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殺人罪嫌,無非以在命案現場即玉國旅社三0五室內
梳妝台鏡子上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之左姆指指紋,此固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六四一六三號函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局紋字第五三0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指紋係在屬公共場所之玉國飯店三0五室房間之梳妝台鏡子上而非在被害人林淑惠屬個人隱私之房間內所採集,則在證據評價上在公共場所內所採集之指紋其強度自不若在被害人林淑惠住處屬個人隱私之房間內所採集者,因此可能想像之情況有確係被告強劫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林淑惠,抑或有可能被告於案發前確曾獨自或偕同他人至該房間內投宿或休息,僅因涉及個人隱私或不名譽甚至其他犯罪之事而不願承認,不一而足,是前開採集之指紋縱使能認定被告曾至玉國飯店三0五室內,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本件強劫殺人犯行,自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始為適法。
(二)、公訴人所指被告因投宿飯店未攜帶證件而應服務生陳金里之要求在黃色香菸紙
書寫「四十四年七、八、台北市○○○路○號、陳武雄」等字,此業據證人陳金里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該黃色香菸紙(影本)扣案可參,惟公訴人先將該黃色香菸連同被告平日書寫及當庭命其書寫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筆跡是否相符,據復以:「筆跡紙上字跡與甲○○書寫字跡不相符」等語,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六七0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公訴人再將該黃色香菸紙連同被告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筆跡是否相符,據復以:「本案送鑑陳武雄年籍資料與機車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上部分字跡特徵不符,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寫,唯待鑑資料(年籍資料)係影本,且與駕照登記申請書上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本案鑑析意見僅提供參考」等語,此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發技二字第八七0八0三五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另查上開黃色香煙紙,於案發後存放於刑事局地下室物證倉庫,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天災淹水,毀於一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基警分一刑字第○八八九八號函在卷可查,是亦無從提供原本送鑑定。而本院另向基隆市團管區調取被告服役時之文件資料,連同上開香煙紙影本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因可資比對之範本字跡太少,而無法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刑鑑字第二七八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是均無從認定偕同被害人林淑惠投宿因未帶證件而在黃色香菸紙上書寫年籍資料者確為被告。
(三)、公訴人為究明被告所辯其未殺害被害人是否屬實,將被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據復以:「受測人甲○○於測前晤談否認殺害林淑惠。經POLYGRAPH儀器以ZCT、SAT、ST諸法測試,綜合測試結果,受測人對下列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勒 林女 (林淑惠)的脖
子(70.1.18)?答:沒有。(二)、70年間你有沒有勒林女(林淑惠)的脖子?答:沒有。(三)、當天你有沒有帶 林女林 出場?答:沒有」等語,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四八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解經測謊專業人員以科學儀器進行測謊鑑定亦無說謊反應,亦無從藉專業之科學技術認定被告所辯其未殺害被害人林淑惠等語並非真實。
(四)、根據卷附之舞女林淑惠命案專案小組偵查報告所示,警方除曾在案發現場採集
指紋外,並在現場採集床巾(床上染有血)、頭髮、體陰毛、陰部內分泌物、衛生紙、死者頸部血跡、毛巾、小手帕、現場遺留衛生紙、現場遺留之血跡、死者指甲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鑑定結果如何不詳,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出在案發現場採集之指紋係屬被告之左姆指指紋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亦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採集被告頭髮、體毛、指甲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併予鑑定與在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血液、體毛、體液二者有無相符之處,惟鑑定結果如何亦不詳,又警方有無持被告之照片或其生活照供玉國飯店、麗都舞廳、蒙雷地西餐廳服務生等人指認,均有待明瞭?因此原審法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上述各點,據復以:被害人林淑惠於七十年元月十九日,在本市○○區○○路○○○巷玉國旅社三0五室遭殺害案,本分局採集現場床、頭髮、體陰毛、陰部內分泌物、衛生紙、血跡、毛巾、小手帕、指紋、指甲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惟該批物證,長期存放刑事局地下室物證倉庫內,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天災淹水,毀於一旦,無法與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採集嫌疑人甲○○頭髮、體毛、指甲等物交相比對,另檢附當時目擊者陳述繪畫畫乙張(影印),又經指紋比對甲○○涉嫌時,本分局曾攜帶甲○○生活照片,供玉國旅社服務生陳金里指認,陳金里稱事隔多年無法指證,另麗都舞廳曾於八十一年間遭丟汽油彈縱火,人事早已變遷,現為蒙雷地西餐廳(已歇業),相關人員均不知其行蹤,又嫌疑人甲○○指紋係於三0五室內梳妝台鏡子上所採集,並無其他人等指紋等語,此有該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一四五九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因在案發現場所採集之頭髮、體毛、陰部內分泌物等微細證據均已滅失而無從與特定對象即被告之體液等物以進一步之基因比對以確定被告是否確涉本案,因此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
(五)、證人即玉國旅社服務生陳金里於民國七十年案發時警訊稱:我對該男客確實毫
無印象,他的容貌、身材及穿著等我都想不起來等語,嗣於偵查時證稱:(指與被害人一起投宿之男子)高約一七三公分左右,臉瘦小,頭髮沒印象,本省口語,大約二十七歲左右等語,嗣警方鎖定被告為特定對象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攜帶被告之生活照供陳金里指認,證人陳金里稱因事隔多年無法指證等語,而被告案發時僅十九歲,證人陳金里於偵查時所稱之年齡特徵顯與被告不符。
(六)、證人即被告前妻 楊英秀 (七十六年間結婚,同年間離婚)於警訊時證稱:「(
甲○○會不會跳舞?)之前我不知道,但我記得最清楚是我們離婚第二天,甲○○來我們租屋的地方,找我跳舞,還告訴我是現在交的女朋友教他跳的,我那時跟他講我不會跳,只會跳山地舞,他掉頭走了,直到現在未曾再見過面等語,證人即被告案發時雇主 石曜菘 於偵查結證稱:他在當兵前在我們公司做核能電廠的配管,當時他的髮型是留長髮,個性活潑,喜歡開玩笑等語,是被告於七十年間舞步尚非熟稔,甚或不會跳舞,且案發時被告亦有正當之職業,此與卷附舞女林淑惠命案偵查報告上所述之「經麗都舞女及蒙雷地西餐廳服務生等人描述,凶嫌係男性,年約二十五至三十五歲‧‧‧舞步熟練屬黑道人物模樣。據舞廳人員陳述,凶嫌非本市人,係台北市等處外地人士,經常在舞廳等場所混跡之黑道不良份子」等特徵不符。檢察官上訴認應再傳訊楊英秀云云,惟查楊英秀之供陳已明,且楊英秀係於七十六年與被告結婚,離案發時已有六年之久,是其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不足為任何不利之證明,是自無再訊問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犯本件強劫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林淑惠犯行,自無從僅以案發後警方在玉國飯店三0五室房中鏡子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姆指指紋相同,即推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法院依審理所得,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涉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