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慶樑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9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被告王慶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5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公司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7.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9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07日
書記官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