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 簡榕德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10月18日於調解程序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