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萊坤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繆華康 被告 張英士 即陽機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51,30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