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47號聲請人 林巾智 相對人 邱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雖載明付款地為「竹崎」,然依我國行政轄區分劃稱「竹崎」者,並無法明確區分究屬何管轄法院,自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本件發票人設籍於「嘉義市」,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74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10月10日│40,000元│102年11月10日│102年11月10日│TH583553││└──┴───────┴───────┴───────┴───────┴─────┴───┘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