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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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光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王家偉王淑蓮 (上二人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之子, 蔡宏鑫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與王淑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弘光則為王家偉之朋友。緣 楊旻 諺前因另案急需保證金,因而向王淑蓮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 楊旻諺 另與王家偉、陳弘光等人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發生財務糾紛,嗣由王淑蓮代為出面解決,楊旻諺因此與王淑蓮間有債務問題。王淑蓮為催討上開債權,遂與王家偉、蔡宏鑫、陳弘光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伍佰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
邀約楊旻諺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晚上6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之馬場旁空地見面,後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陳弘光、「伍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章 」、「阿章朋友」、「 小芳 」之成年人一同抵達上址,且為要求楊旻諺償還前揭債務,遂共同基於以脅迫之非法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偉持外型似真槍之黑色空氣槍(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屬列管之槍枝)與王淑蓮、蔡宏鑫、陳弘光、「伍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章」、「阿章朋友」、「小芳」等人共同逼迫楊旻諺清償上開債務,而以此脅迫方式,逼使楊旻諺行無義務之事,惟遭楊旻諺當場拒絕,而未得逞。
㈡嗣楊旻諺向王家偉等人表示可請其祖父 楊豐榮 代為解決債務
,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陳弘光、「伍佰」、「阿章」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旻諺前往楊豐榮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惟楊豐榮表示無意幫忙楊旻諺解決債務糾紛,王家偉等人隨即又駕車搭載楊旻諺前往楊旻諺之父 楊舜安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然楊舜安亦拒絕幫忙處理楊旻諺之債務,故王家偉、王淑蓮、蔡宏鑫、陳弘光、「伍佰」、「阿章」等人隨即於101年7月28日晚上11時59分許,又開車搭載楊旻諺返回楊豐榮位在臺中市○○區○○○街住處。王淑蓮、蔡宏鑫、王家偉、陳弘光、「阿章」、「伍佰」復共同基於以強暴(起訴書贅載脅迫)之非法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起訴書漏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在楊豐榮面前強押楊旻諺之方式,使楊豐榮認其若不出面幫忙楊旻諺處理債務,楊旻諺將遭受不利,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旻諺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迫使楊豐榮代為清償楊旻諺之債務,楊豐榮不得已,只得依從王家偉等人之要求,代為清償楊旻諺積欠王淑蓮之債務,故於翌(29)日凌晨簽立8張本票(按月支付1張,第1張到期日係
101年8月10日,前7張本票金額均為3萬元,第8張本票金額則為4萬元)交予王淑蓮收受,楊豐榮另當場交付現金
1萬元予「伍佰」後,王淑蓮等人始放開楊旻諺離去。嗣王家偉、陳弘光於101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持楊豐榮簽發之本票,前往楊豐榮上開住處取得現金3萬元;王家偉再於同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賴亦宏 」之成年男子,向楊豐榮取款3萬元,楊豐榮因而取回其前揭簽發之本票2張(本票號碼各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王家偉另於同年10月11日某時,再度自楊豐榮處取得現金5,000元。
二、證據:㈠共同被告王家偉、王淑蓮及蔡宏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豐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旻諺於警詢中證述。㈢本票影本2張(本票號碼各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金額均為3萬元)、共同被告王家偉於101年10月11日所立之收據1紙及蒐證照片10張。㈣告訴人楊旻諺及被害人楊豐榮之意見表各1紙。㈤被告陳弘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弘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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