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𡍼 佩儀 被告 陳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夜間2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上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興路168之8號前時,欲超越前行車即訴外人 曾光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停放車輛、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適當間隔,即從右方之慢車道超車,並衝撞停放於路旁的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毀損。
(二)被告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維修費用144萬8,136元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拖吊費用及維修費用,並提出證人丘敏慧、曾光順、 楊明恩蔡蕙如蘇冠群陳豐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09年4月8日109年調字第2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元利拖吊行拖吊簽單、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109年3月3日、6日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45至51、55至58、61至89、109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拖吊費用及維修系爭汽車支出的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4,500元等語,並提出元利拖吊行拖吊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部分,按卷附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109年3月3日、6日估價單所示,包括引擎及周邊零件費用76萬2,464元、維修工資
9萬3,600元、鈑金零件費用39萬8,050元、鈑金維修工資12萬380元、鈑金塗裝工資7萬3,642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汽車為000年4月出廠,迄109年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本院卷第109頁),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仍有殘價,依平均法就零件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金額為40萬3,673元(計算式:〔762464+398050〕×〔1-9/10〕+93600+120380+73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8,173元(計算式:4500+40367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8,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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