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劉冠良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羈押144日,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偽造印文及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除請求人業據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
3月及已羈押期日,以羈押期滿終結在案,認無庸再予執行。然請求人另有超出應執行刑之羈押日55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羈押5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應補償27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又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5款之機關管轄。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第8項並說明,第5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查,請求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88號審理在案,嗣經發布通緝,於99年8月27日緝獲羈押在案(另分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295號),迄100年1月17日經同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144日,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已確定在案(下稱第二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第一案、第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判決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當中,於99年8月27日經警逮捕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因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而於99年8月27日予以羈押,迄100年1月17日經同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核明確,並有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8月27日訊問筆錄、100年1月12日准予具保裁定、100年1月17日釋放通知書、該案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又,請求人就前開第一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於100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第一案、第二案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已敘及。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請求人因被羈押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日數,即應自99年8月27日遭逮捕起算,至100年1月17日具保獲釋為止,共計144日(5+30+31+30+31+17=144),加上3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90日),再扣除最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210日),是請求人之「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逾期執行)」部分共24日(144+90-210=24),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至請求意旨超過24日以外部分,核與上開補償規定不符。
㈡、復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刑事補償法第3條至第5條、第7條參照),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故請求人以其「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請求國家補償,在羈押24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又本件請求人固請求按日補償5,000元,然本院審酌請求人確係因自己犯罪,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經法院依法羈押,嗣並判刑定讞而執行,僅因另案(第一案)先執行易科罰金部分後,復與第二案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致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已羈押日數及易科罰金刑期總合,暨請求人於102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時所陳:其高中畢業,目前為離婚狀態,被羈押前在金錢豹酒店擔任組長、每月收入約40,000至45,000元等情。復參酌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年齡、謀生能力、因本件受羈押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補償72,000元(即3,000元×24日=72,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