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廖永泰
       林鉦偉
被   告  楊秉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7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3元等語(見
106年度豐小字第268號卷第6頁正面)。嗣於本院106年9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
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
,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區○○段○○段896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英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得原告
之同意,自105年9月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
日止合計6月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對於系爭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被告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對於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行政執行署未依法通知被告行使優
先購買權,執行程序有所瑕疵,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行
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06年度豐小
字第268號卷第9至11頁、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當初行政執行署並沒有通知被告優先購買,違反
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
面),然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僅有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可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被
告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承租權
存在,自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另抗辯:被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規定,對於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然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5固規定:「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
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
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5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
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
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
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
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
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
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
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利。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
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
,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優先承
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
其優先承買權。」等語,惟參照其立法理由明示:「本項之
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因原告係經由執行程序拍定
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豐小字第268號卷第11頁正背面
),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縱令被告所辯
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
執行署未依法通知被告是否對基地按其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比
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利乙情為真,亦不得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效,訴
請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仍得對被告主
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⒊原告係經由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
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之基地利用關係,此乃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即未參與締結債權契約之人,不受契
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理念。至於原告知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仍願承買系爭土地,並非債權物
權化之充分條件,至多僅作為法院判斷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
,若對建物之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時,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之參考因素(參陳聰富,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
刊,第61卷,第10期)。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可拘束原告之占用權源
,應認構成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非不得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賠償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
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
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
護承租人。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
獲取利潤,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二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17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位在一樓,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106年度豐小字第268號卷第12頁),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
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現為工作室使用(見本院卷第19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建物現出租予他人
做「打金子」之工作室,出租已有2、3年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正面),並提出106年4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足認系爭建物自
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期間係出租予他人做為工作室
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申報地價10%上限之限制。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面臨成功路、成功路228巷、成功路
248巷,鄰近臺灣大道一段,附近有澄清醫院、光復國小、
中區區公所、仁愛醫院臺中分院、第二市場,亦有全聯、統
一超商等設施,有系爭建物周遭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交通便利,工商繁榮情形尚可,
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供作為打金子之工作室使
用,認應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10%計算
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宜。又中英大樓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雖就各自專有建物對中英大樓應有共有部分(如樓梯
、走廊通道),然就共有部分之面積,並未登記在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106年度豐小字第268號卷第12頁
),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故系爭建物
專有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
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9173.33平方公尺)之比例,應
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
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加計共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相當。準此,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
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據以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比例,尚屬適當。
⒊本件以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9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2,039㎡申報地價8,953元/㎡)10%(系爭建物面積
22.05㎡)÷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月6=2,1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1,097元(計算式
:2,194÷2=1,09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見106年度豐小字第268
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1,097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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