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昶岑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昶岑與告訴人許○○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而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6時16分許,在○○縣○○市○○里○○0鄰0之00其住處門前車庫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縣○○市○○里○○0號之00即告訴人住處,以臺語「夠沒操沒小」、「勾小勾鼻」、「做一些小人的事」、「垃圾」等語辱罵適在屋內之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昶岑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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