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0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邱敏雄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邱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光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前有債務糾紛而涉訟,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光佑欺騙該案(即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之受理法官致其敗訴,聲請人嗣後聲請再審又遭法院駁回,遂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8,122,000元,以賠償其損失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雖有提出與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借據及收入傳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等文書為證。惟查前開事證於形式上觀之,至多僅能證明債權人曾因與相對人之債務而受有法院強制執行,及其提起再審卻因不合法致遭駁回等情(聲請狀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雖係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之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惟經本院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歷審判決,該件再審之訴最終仍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併予敘明),尚不能證明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訛詐承審法官等情節存在,本院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權,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