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谷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谷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谷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接受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如金融卡或提款卡等物,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甘冒風險,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通訊軟體群組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谷珈擔任帳戶取簿手、收取包裹之工作,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FACEBOOK暱稱「 羅永浩 」、LINE暱稱「Li文豪」名義,向 楊蕙萍 訛稱:以交友為前提,在大陸地區有匯1筆款項人民幣1萬5,000元給在臺灣地區之楊蕙萍,但需要楊蕙萍提供金融卡製造流水證明,金管局始會放行該筆匯款云云,致楊蕙萍陷於錯誤,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3年8月7日15時45分,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門市。李谷珈再依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不詳成年成員之之指示,於同月9日8時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新悅門市領取楊蕙萍寄送之包裹,並於新竹市不詳地點將該包裹交予上開通訊軟體群組所指定之人,由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金融卡而得手,李谷珈則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因楊蕙萍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谷珈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群組平台上看到這個單,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的是什麼,我已經把群組對話刪除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29日以FACEBOOK暱稱「羅永浩」、LINE暱稱「Li文豪」名義,向被害人楊蕙萍訛稱:以交友為前提,在大陸地區有匯1筆款項人民幣1萬5,000元給在臺灣地區之楊蕙萍,但需要楊蕙萍提供金融卡製造流水證明,金管局始會放行該筆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楊蕙萍陷於錯誤,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3年8月7日15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門市,被告並依通訊軟體群組成員之指示,於同月9日8時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新悅門市領取被害人楊蕙萍寄送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該通訊軟體群組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被害人楊蕙萍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字第3660號卷第16至18頁),復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E-Tracking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3660號卷第10頁)、統一超商新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3660號卷第11至12頁)、被害人楊蕙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3660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被害人楊蕙萍手機查詢包裹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3660號卷第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若對於所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群組裡面有其中一頁「好時光門市」的單子,如果司機要幫忙領取的話,就在另一個群組裡面講,中控台會直接跟這位司機聯繫。我收取本案包裹可以賺2,500元,我取到包裹後,馬上在組裡說我取到包裹,我在超商附近約10幾分鐘路程的地方交付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交付地點是新竹市。我沒有辦法提出代領包裹的訊息,因為我每天訊息太多,所以會刪除,我只能提供叫車訊息等語(偵字第3660號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群組內有人跟我說去超商門市領包裹,群組內大約200、300人,這次我去領包裹,跟我其他案件受到指示去領包裹的人暱稱不一樣。我有收到2,500元報酬,我交包裹給對方,對方給我2,500元。我認為花2,500元去找不認識的人來領包裹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自承其在通訊軟體群組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之人指示,以2,500元之代價,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等節,已與常情容有不符。又依被告所述,其上開之工作內容,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卻能因此獲得2,5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被告付出之勞力內容顯不相當,其亦自承已刪除有關領取包裹之相關訊息,足徵被告已可認知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
⒉另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轉交包裹之必要;本案包裹既係先透過以便利商店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會上亦有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用,實無須先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商店門市,再以遠高於一般快遞行情(通常價格約為60元至120元不等)之2,500元代價,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復委由被告再度轉交他人拿取包裹之理,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包裹遭被告侵占、遺失或毀損之風險,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況詐欺集團指示收簿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此乃常見之詐欺犯罪模式。被告案發時已是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3、68頁),是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實難就上開諸多悖於常情之處諉為不知。被告雖稱不清楚包裹內之物品為何等語,然被告已陳稱:花2,500元去找不認識的人來領包裹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徵其因本案係因在通訊軟體群組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之人指示,顯不相當之計酬方式、包裹內容物性質之秘匿、運送包裹流程刻意迂迴、輾轉,以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藉此掩飾不法犯行一事,足令一般人察覺有異而心生懷疑內有非法物品,則被告對於本案工作模式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被告既知自己所應徵本案工作程序違常、計酬過豐、運送包裹流程過於迂迴、輾轉,足認被告已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用以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仍依不詳之人指示領取及轉寄交付包裹,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甘冒風險,容認自己從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收、送之包裹為以詐術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本意,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受指示前往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而擔任取簿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取簿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即為獲取犯罪所得(即金融帳戶提款卡本身),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供稱:我加入之群組人數大約200、300人,這次我去領包裹,跟我其他案件受到指示去領包裹的人暱稱不一樣。我取到包裹後,馬上在組裡說我取到包裹,群組的中控台與客人聯繫、約時間,我在超商附近約10幾分鐘路程的地方交付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本院卷第66頁、偵字第3660號卷第47頁反面),被告顯對集團內參與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中控台、收簿上手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共6次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而被查獲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316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1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明知之犯意聯絡等語,惟觀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3660號卷第52至61頁),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8月18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0日、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均係在本案犯罪時間113年8月9日後所為,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詐欺集團成員已有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日趨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而被害人失去警覺而受不實言語所煽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交付,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依通訊軟體之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他人,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尚非核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擔任收簿手,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