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原 告 簡淑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謝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511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
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
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1000元
,按月於1日給付。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詎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77000元。房屋之
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本件
租賃契約至100年4月30日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
占有,自應自100年5月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
1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等情。爰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3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