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貿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侯貿元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貿元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 洪清潭 ,佯稱為其親友 江宗哲 急需借款等語,致使洪清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2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因洪清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侯貿元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他人一事,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中信帳戶借給 吳秀真 ,吳秀真是我前女友姐姐,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她但她當時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我想說都是熟人,就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一起給她,她還叫我去辦網路銀行;我之前跟警察說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寄出提款卡、密碼,都是她教我這樣講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清潭,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2時8分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清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5至32頁、第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縱偶有需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特殊情況,亦必定出自於與該收受者間相當之信賴關係,並謹慎查證其用途,自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設銀行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乃屬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帳戶所有人對於對方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應有合理懷疑及認識。況被告前因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5至19頁、第69至75頁),其既已經歷前案偵、審程序,當知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為個人重要基本資料,倘恣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故對於此類型犯罪,應較一般人具有更高之警覺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提款卡交給吳秀真,是之前她要介紹我去臺北工作,叫我先去辦,因為我之前就有本案中信帳戶,她說要介紹我去銀行看電腦然後就有錢領;我把提款卡拿給吳秀真時,她有講說要介紹我去工作,是在螢幕前看電腦,錢進來了就去領;吳秀真那時跟我說那邊都是一條龍,裡面都是自己人,要我不用怕;我當時就想說那是詐騙集團在做的,就沒有要去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4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對於該帳戶可能用於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一事已有所預見,卻仍遂行此等行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借給吳秀真使用
等語,然此情為證人吳秀真所否認(詳如下述),且被告於交付時,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可能供不法犯行所用一事既已有預見,則無論交付對象為何人,亦無礙其成立本案犯行。故被告上開辯解,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竟未引以為戒,
復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情(見金訴字卷第34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傳喚吳秀真到庭作證,證人吳秀真雖否認被告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其,惟其亦證稱:我有介紹做貸款的網友 葉安樂 給他認識,因為我之前貸款過認識葉安樂;被告之前就有本案中信帳戶,他說遺失要怎麼辦,我一開始叫他自己去中國信託辦,但被告說他不會,要我跟他一起去;我陪被告去銀行辦理時,就知道提款卡要寄給對方;之後他們二人私下互動如何我不清楚,過一段時間後,我問被告貸款是否順利,被告稱葉安樂已經沒有跟其聯繫,我認為不太對,當下我就叫被告去辦理掛失;我自己也有涉嫌詐欺案件尚未結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2至189頁、第340至343頁),核與被告供稱:
吳秀真說他朋友專門在辦貸款,所以她丟業務員葉安樂的資料給我這個訊息,她叫我說我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葉安樂;吳秀真還叫我趕快打電話去掛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吳秀真,我是和吳秀真一起去辦的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字卷第99頁、第187頁),且有被告與吳秀真間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37頁),可見吳秀真確有提供前揭貸款資訊予被告,並同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等行為,有涉及本案犯行之嫌,惟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尚待偵查機關查明,爰依職權予以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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