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偉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童偉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童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童偉誠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經查,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新加坡旭潤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銷售告訴人之產品及居家清潔,竟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0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10次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10次犯行,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
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隨扈、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卷10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雖於犯後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刑事陳報狀、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09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有陳報狀所附承諾書在卷可憑,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方式│侵占金額(│主文及宣告刑│││││新臺幣)││├──┼─────┼────────┼─────┼──────────────┤│1│108年3月│將客戶 丁儀勛 現金│1萬2000元│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21日│購買之清潔服務費││有期徒刑柒月。││││用,予以侵占花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8月│將客戶 周姵君 購買│1萬5000元│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20日│之清潔服務費用,││有期徒刑柒月。││││匯入被告台新銀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帳戶(帳號:2062││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0000000000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予以侵占花用。││價額。│├──┼─────┼────────┼─────┼──────────────┤│3│108年8月│將客戶 宋奕璇 購買│1萬5400元│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31日、9月│之清潔服務費用,││有期徒刑柒月。│││14日│匯入被告台新銀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帳戶(帳號:2062││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予以侵占花用。││徵其價額。│├──┼─────┼────────┼─────┼──────────────┤│4│108年9月│將客戶 鄭堯尹 購買│1萬800元│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4日│之清潔服務費用,││有期徒刑柒月。││││匯入被告台新銀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帳戶(帳號:2062││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0000000000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予以侵占花用。││價額。│├──┼─────┼────────┼─────┼──────────────┤│5│108年9月│將客戶 林冠廷 購買│2萬1600元│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6日│之清潔服務費用,││有期徒刑柒月。││││匯入被告台新銀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帳戶(帳號:2062││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予以侵占花用。││徵其價額。│├──┼─────┼────────┼─────┼──────────────┤│6│108年9月│將客戶 萬冠妤 購買│2萬1600元│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8日│之清潔服務費用,││有期徒刑柒月。││││匯入被告台新銀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帳戶(帳號:2062││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予以侵占花用。││徵其價額。│├──┼─────┼────────┼─────┼──────────────┤│7│108年11月│將客戶 陳玉承 購買│2萬1600元│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28日│之清潔服務費用,││有期徒刑柒月。││││收取現金及匯入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告台新銀行帳戶(││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帳號:00000000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9473號),予以侵││徵其價額。││││占花用。│││├──┼─────┼────────┼─────┼──────────────┤│8│108年12月│將客戶 崔奇思 及其│3萬2400元│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31日│弟購買之清潔服務││有期徒刑捌月。││││費用,收取現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帳戶(帳號:2062││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0000000000號),││徵其價額。││││予以侵占花用。│││├──┼─────┼────────┼─────┼──────────────┤│9│109年1月│將客戶游傢強購買│2萬1600元│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11日│之清潔服務費用,││有期徒刑柒月。││││匯入被告台新銀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帳戶(帳號:2062││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予以侵占花用。││徵其價額。│├──┼─────┼────────┼─────┼──────────────┤│10│109年1月│將客戶 陳柔安 購買│2萬1600元│童偉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19日│之清潔服務費用,││有期徒刑柒月。││││匯入被告台新銀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帳戶(帳號:2062││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予以侵占花用。││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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