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4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為擔保(本院94年度1127號提存事件),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806號)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9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就此迄無主張。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民事庭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並依職權函詢本院民事紀錄科後,審核結果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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