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弘裕 (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彭佳瑢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為行政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準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
總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