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93號異議人 林文 如受刑人 黃文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7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文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7715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3年7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於5年內第4次犯酒後駕車犯行,此次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設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0日桃檢兆申103執7715字第061391號函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云。惟受刑人㈠於99年間,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0年間,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554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1年間,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受刑人自99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四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受刑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三次均係以易科罰金代入監服刑,可徵若僅處以罰金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且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3毫克,是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異議人雖稱受刑人為本件犯行之情狀輕微,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中得准予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且受刑人係因臨時接獲其妻即異議人來電稱腹痛難耐,一時思慮未周方駕車返家探視云云,然受刑人前既已三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其應深知酒後不得駕車,又縱或突遇如異議人所述之緊急情形,仍應探詢是否由他人載送或攔乘營業小客車返家,受刑人竟捨此不為,猶執意於酒後駕車,益徵受刑人實心存僥倖,未能經由前揭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獲取教訓,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斟酌上情,並於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五、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則異議人以個人家庭及經濟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亦無可採。從而,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