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97號聲請人 陳甜 相對人 賴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賴月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榮(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105年底因中風,經送醫後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賴月娌(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妻妻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清泉醫院醫師 李豪剛 前呼喚相對人之姓名,並詢其年籍、住所、用餐情形與聲請人之關係、及簡單數學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嗣經鑑定醫師進一步鑑定結果認:「賴榮(以下簡稱 賴員 ),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發函「中院麟家維106監宣497字第1060099810號來函」委託清泉醫院身心醫學科鑑定其精神狀態是否已達輔導宣告或監護宣告之程度。民國106年9月25日假清泉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實施精神鑑定,茲將鑑定結果記述如下。一、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賴員為台灣臺中市人,榮民,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從事工人、農夫之工作,賴員以往即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賴員於105年05月1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於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因呼吸器之使用,轉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5年08月16日出院,再轉至清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長期照護,因呼吸衰竭,需倚賴呼吸器維生,癱瘓、長期臥床。二、家庭關係:賴員之原生家庭兄弟姊妹有3男1女,賴員排行老大,賴員與案妻 林甜育 有五名子女,大女兒與二女兒為雙胞胎,大女兒目前居住在台北,二女兒、大兒子及小兒子居住在台中,小女兒已過世。賴員住院期間,主要由案妻二女兒及小兒子探望及照顧,住院期間費用則是賴員自行負擔,病患於生病前,即將郵局戶頭的錢轉給妻子以供其使用。個案為一位88歲男性,因個案無語言表達能力,故由二女兒代為回答。據二女兒表示個案目前於清泉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接受照顧,榮民,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從事工人、農夫之工作,已婚,育有5名子女,個案以往即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於於105年05月1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於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經送醫診斷,有腦梗塞現象,因呼吸器之使用,轉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5年08月16日出院,再轉至清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長期照護迄今病情並無好轉之跡象,仍然需倚賴呼吸器維生。四、鑑定結果:(一)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個案躺於病床,意識不清,氣管插管及呼吸器使用中,著尿布;無法作意思之表示,對叫喚並無具體反應,表情平淡,並無明顯異常行為,思考無法測知,對指導語無法回應,對人、時間及地點之定向感測試無法回應,計算能力及判斷能力明顯缺失,缺乏病識感。(二)心理衡鑑:個案意識不清,對簡單問題無法辨識及具體回答,無法接收指令完成動作,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下降,無法自我照顧、獨立生活。(四)結論:根據以上結果推斷,個案之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動作、語言及生活自理能力皆明顯下降,其對周邊人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明顯缺損,建請予以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清泉醫院106年10月20日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賴月娌、子 賴福滄 、 賴福山 等人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賴月娌為相對人之女,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賴福滄等人同意,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賴月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陳甜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月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