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雄於民國100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老張 海產」內飲用高粱酒約1杯,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行駛於市區道路,迄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陳國雄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育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摔倒受傷,經將陳國雄送醫急救後,對陳國雄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國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1、13、15至3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件又造成自己受傷,其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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