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718號聲請人AD000-A1115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AD000-A1115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對人 陳坤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㈠認知教育輔導十八小時,每二週至少二小時。㈡親職教育輔導十二小時,每二週至少二小時。均應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AD000-A111503(真實姓名詳卷)為兩造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跟聲請人說被害人跑出家裡不知去向後,聲請人就開始尋找被害人,直到111年9月29日下午7點左右,聲請人在雲林縣的家裡接獲被害人的LINE電話,聲請人詢問被害人這幾天為何沒有跟聲請人聯絡?是否遇到什麼事情?被害人聽到之後就開始哭泣,之後便跟聲請人表示其於111年9月27日晚間遭到相對人亂來(性侵害),所以才逃離家中沒有回家,聲請人表示要去接其回家,但被害人說要比完跆拳道比賽,於是聲請人便讓被害人自己保護好自己,並乖乖待在同學家,之後聲請人又接到被害人的電話,表示其已跟社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告相對人妨害性自主,所以請聲請人聯繫家人陪同製作筆錄,聲請人請聲請人之妹到派出所陪伴被害人,警方因評估被害人的安全狀況,乃通報社會局進行緊急安置,並於111年10月6日檢察官做完偵訊筆錄後,被害人才由聲請人帶回同住。綜上,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為要件,此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為相對人之女,受有相對人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兩造及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害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09號)等件影本查核無誤,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D000-A111503到庭證稱:相對人對我亂來之前有喝了4灌啤酒,但是相對人沒有醉,還可以騎機車等語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辯,惟於電話聯繫中向社工人員表示:對聲請人聲請本件保護令沒有意見,但否認有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指述及上開卷附證據,已堪認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情,應屬真實。
四、本院就相對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部分,經心理師及社工師共同作成「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評估略以:相對人過去有槍砲毒品前科,曾入獄服刑,目前假釋中,其未有穩定工作與收入來源,在經濟方面恐有壓力,而本件衝突之原由為相對人之肢體暴力、精神暴力所致,建議相對人應該於保護令核發日起12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等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害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相對人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因而對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之行為,實已造成被害人受到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恐懼,其危害性尚非稱低,復衡量相對人與被害人互動之情形、相對人施暴行為之程度及頻率等情,認為被害人仍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且相對人處理負面之情緒、壓力部分顯有治療之必要,對於親職教育及親子關係亦有加強輔導必要。本院依其情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治療,使其家庭之生活可以獲得改善,重新營造和諧之環境,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