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力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力心(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受刑人犯該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3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由受刑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又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臺中女監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算10日,至113年3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受刑人遲至113年5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不服狀」,此有該書狀上臺中女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