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進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於102年10月23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以警卷第20頁照片顯示遭破壞剪剪壞之鐵窗甚小,而同卷照片聲請人之身型並非瘦小,顯然無法由該窗戶進入住宅為由,質疑是否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本案被害人住處1樓鐵窗遭聲請人持破壞剪予以剪斷破壞一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即已自承在卷,嗣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供稱其係以破壞剪破壞鐵窗後攀爬侵入屋內行竊得逞等語,並有警卷所附照片可稽,從而,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既於原審判決前,俱為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並經原審加以調查斟酌,依上開說明,自不符「新證據」之要件。又從警卷所附照片資料形式上觀察,尚無從據以推斷聲請人之身型無法由破壞之鐵窗侵入住宅,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況聲請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乃不爭之事實,至其侵入方式究係破壞1樓鐵窗,或係如起訴書所載破壞2樓落地窗門鎖,均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對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不生影響,亦不備「顯然性」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此乃針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其通常救濟途徑縮短,故特許其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作為再審原因。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但因程序上之原因致第二審判決確定,或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但未經合法上訴致第一審判決確定者,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許援用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惟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亦不符同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聲請人以前者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後者聲請再審,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許嘉容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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