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伶
選任辯護人張道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伶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 蔡桂稚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怡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許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收到兼職之訊息,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捷克」之人聯繫後,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陳怡伶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捷克」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模式,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其因有金錢需求,仍於113年3月29日起,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充當匯轉詐欺取財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Xin」、「捷克」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其於同年5月2日提供向台中新光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作為收款使用,復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且言明每筆交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陳怡伶即與「Xin」、「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廖吳月英 、 巢鉫玉 、蔡桂稚、 羅國華 、 楊心惠 、 王素珍 、 李玟萱 、 簡淑楨 施用詐術, 至渠 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陳怡伶復依「捷克」之指示,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捷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廖吳月英、蔡桂稚、羅國華、楊心惠、王素珍、李玟萱、簡淑楨委由 吳基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怡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69至170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廖吳月英、被害人巢鉫玉、告訴人蔡桂稚、羅國華、楊心惠、王素珍、李玟萱、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166至167頁、第184至187頁、第204至206頁、第227至230頁、第265至267頁、第307至309頁、第339至341頁,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陳怡伶提出與「Xin」、「JackChen」、「捷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陳怡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怡伶台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56頁、第61至64頁、第403至52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復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參與本案行詐者,除被告外,至少有「Xin」、「捷克」,另有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除自己外,尚有「Xin」、「捷克」,至少已有3人,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Xin」、「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衡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可預見自來路不明之「Xin」、「捷克」處獲知之工作訊息有疑,仍為賺取對方許諾之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Xin」、「捷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參與對不特定被害人行詐,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則經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負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桂稚、李玟萱調解成立,告訴人蔡桂稚部分已為一部履行,餘分期履行中,告訴人李玟萱部分則履行完畢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57頁),至告訴人廖吳月英、被害人巢鉫玉、告訴人羅國華、楊心惠、王素珍、簡淑楨部分則因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88頁、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前揭調解成立及不能試行調解之情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部分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蔡桂稚,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購買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
【金額】
1
廖吳月英(有提告訴)
廖吳月英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麗琳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徐麗琳」即向廖吳月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推薦加入LINE群組「佈局結束 股井無波 」、「源創國際客服」及網路投資平臺,致廖吳月英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怡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
15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6時22分許
匯款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8500元】
嗣依「捷克」指示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虛擬錢包
113年5月2日
15時37分許
【5萬元】
2
巢鉫玉
(未提告訴)
巢鉫玉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瀏灠投資股票廣告並與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使用暱稱「源創國際客服」、「 林曼芝 -飄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巢鉫玉佯稱:可於「源創國際」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巢鉫玉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怡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
17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8時46分許
匯款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500元】
嗣依「捷克」指示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虛擬錢包
3
蔡桂稚
(有提告訴)
蔡桂稚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使用暱稱「林曼芝」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 蔡桂椎 佯稱:可於「源創國際」網路平臺投資,且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桂椎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怡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
19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日
20時6分許
匯款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8000元】
嗣依「捷克」指示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虛擬錢包
4
羅國華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暱稱「徐麗琳」與羅國華聯繫,對之佯稱:可於「源創國際投資公司」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國華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怡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
8時44分許
【5萬元】
(編號4-8合併轉匯)
113年5月3日
11時3分許
匯款至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8000元】
113年5月3日
11時4分許
匯款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7500元】
嗣依「捷克」指示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虛擬錢包
5
楊心惠
(有提告訴)
楊心惠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瀏灠投資股票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使用暱稱「徐麗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楊心惠佯稱:可於「源創國際」網路平臺投資云云,致楊心惠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怡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
9時3分許
【5萬元】
6
王素珍
(有提告訴)
王素珍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瀏灠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01點金聖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王素珍佯稱:可於「源創國際」網路平臺投資,並有老師協助操作云云,致王素珍陷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怡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
9時5分許
【5萬元】
7
李玟萱
(有提告訴)
李玟萱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瀏覽股票投資廣告,並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鴻杰 」、「 王蔓柔 」、「 許思妤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後,渠等即向李玟萱佯稱:可透過「源創國際」、「晃元投資」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玟萱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怡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
9時25分許
【3萬元】
8
簡淑楨(已殁,由其子吳基豐代為告訴)
簡淑楨於113年4月20日13時許,在影音平臺YouTuBe瀏覽股票投資廣告,並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昇輝 」、「林曼芝」、「 周泓嘉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好友後,渠等即向簡淑楨佯稱:可透過「源創」、「摩根」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淑楨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怡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
10時50分許
【23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廖吳月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9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45頁)
㈡被害人巢鉫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8至17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4至177頁)
㈢告訴人蔡桂稚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青草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2至183頁、第18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2至198頁)
㈣告訴人羅國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7至209頁、第214至215頁)
㈤告訴人楊心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1至22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見偵卷第239至253頁、第259至261頁)
㈥告訴人王素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9至2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見偵卷第289至295頁)
㈦告訴人李玟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3至305頁、第311頁、第31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25至330頁)
㈧告訴人簡淑楨部分:
⒈報案資料(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2至338頁、第358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簡淑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卷第345至35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3至34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廖吳月英部分)
陳怡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巢鉫玉部分)
陳怡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蔡桂稚部分)
陳怡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羅國華部分)
陳怡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楊心惠部分)
陳怡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王素珍部分)
陳怡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李玟萱部分)
陳怡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簡淑楨部分)
陳怡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應履行內容:
陳怡伶應給付蔡桂稚新臺幣3萬元,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當場交付新臺幣1萬5000元,餘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