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5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533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務人盧克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叁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7日成立信用卡契約(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3年12月13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償付債務人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尚分別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爰狀請發支付命令。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