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童琇芸 被告 王苡 任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9日結婚,詎被告未與原告討論,於100年9月起逕自離家前往對岸中國大陸生活。被告於離家初期曾允諾與原告協議離婚,但被告允諾後卻一再推拖不肯辦理離婚事宜,也不告知離家原因,後來甚至對於原告所傳訊息皆已讀不回。再者,被告離家後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家中所有生活開銷及扶養子女,都由原告一人承擔,多年來造成原告心力交瘁,實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王竑榞到庭證稱:「(被告有無跟你及媽媽一起住嗎?)現在沒有。(多久沒有住一起了?)從我國三到現在我大四,有七年沒有住在一起。(被告住哪裡?)不知道。只知道在大陸。(他有回來看你跟原告嗎?)都沒有。(家裡的開消費用何人支付?)我半工半讀會拿一些給家裡,媽媽也有在上班賺錢。(被告會給家用嗎?)不清楚。(兩造分居這麼久,有聽過誰想要離婚嗎?)媽媽想要離婚,爸爸不清楚,因為跟爸爸沒有聯繫。」等語,堪信被告確實多年來未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相當時日,期間並無夫妻情感互動,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應屬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