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乙○○為居住對門鄰居,雙方間因在樓梯間抽菸、噪音等問題而常有爭執。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至4樓之樓梯間抽菸時,乙○○因而不滿而自其住處走出,並持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錄甲○○,雙方因起口角,甲○○即持其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雨傘1支,打開該傘欲阻擋乙○○之攝錄行為,因見乙○○仍持續持行動電話對其攝錄,甚為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即將手持雨傘往前刺戳,並徒手推擠,致乙○○從樓梯上往下滑,而受有左手食指破皮傷、左後背皮下出血、右前胸紅塊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因在樓梯間抽菸時,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出來拍攝,並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舉止,而將放置樓梯間的雨傘打開以阻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打開雨傘只是要阻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我並沒有將雨傘往前戳,是告訴人的手伸過來碰到我的雨傘,並不是我去碰他,我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拍攝,並無傷害之意云云。
2、經查:
(1)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關係,雙方居住對門,110年6月24日9時10分許,我在家裡聞到抽菸的味道,發現被告又在樓梯間抽菸,才走上4樓處樓梯間要被告不要抽菸並要舉證,我就拿起2支行動電話拍被告抽菸的畫面,突然,被告拿起雨傘一直向我刺,胸口被刺到很多次,並從樓梯摔下,我因此有受有左手食指破皮,左後背皮下出血、右前胸紅塊等語(第1730號偵查卷第10至11、50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110年6月24日早上,在住處樓梯間,跟被告發生爭執,我有問過律師,我有居住及舉證的權利,所以有拿2支行動電話拍被告,我走上樓拍被告,被告先以雨傘亂刺,有刺到我前胸處,後來我要下樓,被告有罵幹,還徒手推我、打我,我有從樓梯摔下去,但有站住,我因此受傷,當天去驗傷時,醫師有叫我脫下上衣,我脫上衣讓醫師檢查,背後的傷是從樓梯摔下時受傷的,左手指破皮部分是如何受傷的,我現在不記得,只記得從樓梯摔下去時最痛,當時還有錄影,所以影像有翻轉也很模糊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0頁),當日告訴人即前往博仁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手食指破皮傷、左後背皮下出血,右前胸紅塊等傷害,有上開醫院110年6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後背、前胸等處傷勢照片在卷可佐(第173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是證人先後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陳遭受攻擊而受傷部位,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足以憑佐,被告雖與告訴人間相處不睦,尚難認係無端構陷之詞,是證人上開指述非虛,而可採信。
(2)復觀被告所陳,顯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偵查中亦陳:我於110年6月24日上午9點多在樓梯間抽菸,住在對面的告訴人出來,有拿行動電話錄音錄影,因告訴人侵犯我的隱私,我就將放置樓梯間的雨傘撐開,阻止告訴人拍攝,告訴人的手穿過雨傘繼續拍攝,一直往我這邊擠壓施力,我就撐著傘往前推,告訴人就從我面前背對我下去,我一路跟著他下去,我大吼說為什麼碰觸我的身體,為何不保持防疫距離,告訴人非常靠近我,當下碰觸到我的身體,告訴人背部的傷是我造成,但我是正當防衛,當天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有脫下衣服給警察看,員警有說告訴人背部紅紅的等語(第36638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則與被告於本院前開所陳:我沒有拿雨傘往前戳,是告訴人自己手身過來碰到雨傘,當天沒推告訴人等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有疑益,尚難遽信。
(3)經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行動電話錄影影像畫面影像所呈:
①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當日所持行動電話攝錄影像、聲音影內容:
Ⅰ、錄影時間:00:00:30至00:00:46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住處3樓至4樓樓梯間處(以下地點均相同)。
被告動作:被告將手持香菸放入鐵盒後,即轉身左手
拿起放在樓梯間之綠色長型式雨傘,並將雨傘舉起對著告訴人錄影鏡頭方向,被告稱:這是私人空間,你拍攝我違反我個人隱私權,為什麼不保持防疫距離、為什麼騷擾我。
告訴人稱:喔,拿武器。
好,又要打人。
Ⅱ、錄影時間:00:00:47—00:01:20:被告動作:被告將雨傘傘扣打開,並打開雨傘,將雨
傘往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鏡頭靠近並持行動電話攝錄。
被告將手中雨傘高舉後,並往前朝鏡頭方向晃動情形(畫面晃動)被告將行動電話收起後,仍持雨傘指著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鏡頭方向。被告不斷稱:你為什麼犯法(反覆3次)。
你為什麼騷擾我。告訴人稱:他拿雨傘打人、又打人喔。
有暴力傾向。
一直打人。
Ⅲ、錄影時間:00:01:21—00:02:33:被告動作:被告將雨傘傘面收起,但仍舉著雨傘朝告
訴人方向(期間並有多次舉起朝鏡頭方向靠近動作)。
被告不斷稱:你騷擾我、你犯法等語。
告訴人亦多次稱:你繼續打、又打、再打,沒關係、打那麼多下等語。
告訴人拍攝畫面可見朝被告靠近後轉向樓梯間轉角處方向移動拍攝。
被告稱:幹什麼、幹什麼(畫面轉向被告方向拍攝)告訴人稱:又打人。
被告動作:被告舉起左手,並持雨傘朝告訴人所持鏡頭方向。
(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鏡頭快速朝向樓梯間方向轉動拍攝)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日攝錄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左(本院卷第52至55、57至60、114至118、127至136頁)。由上錄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在住處3至4樓之樓梯間抽菸時,告訴人不滿被告在公寓公共得出入場所抽菸,而持行動電話進行攝錄,過程中,被告舉起其放置在樓梯間雨傘,多次將傘尖處指向告訴人,並將雨傘打開後,告訴人因有持續拍攝動作,而有將雨傘往告訴人手部、身體處移動等動作,且拍攝過程中,告訴人下樓梯時確有突然畫面快速移動且影像模糊之情,雙方言語,告訴人不斷稱被告打人,但被告並無任何否認或解釋言詞,而是指摘告訴人侵犯其隱私權、犯法、騷擾等語。
②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其行動電話當日攝錄影像內容為:
Ⅰ、錄影時間:00:00:03至00:00:07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住處3樓至4樓樓梯間處(以下地點均相同)。
告訴人動作:左右手各持1支行動電話朝被告錄
影。被告動作:持綠色長型雨傘以傘底尖處指著告訴人胸口處。
被告稱:這是私人空間,你拍攝我違反我個人隱私。
Ⅱ、錄影時間:00:00:08至00:00:17間:告訴人動作同上。
被告動作:仍持尚未打開雨傘以傘尖處指向告訴人手持白色行動電話處。
被告稱:你為什麼不保持防疫距離。
為什麼騷擾我。
為什麼犯法、犯法。
告訴人稱:要打人喔。
Ⅲ、錄影時間:00:00:18至00:00:27間:被告動作:被告打開雨傘傘扣,仍以傘尖指向告訴人處,並打開雨傘。
告訴人動作:仍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攝錄。
被告稱:你為什麼犯法告訴人稱:拿武器開始打人喔
Ⅳ、錄影時間:00:00:28至00:00:35間:被告動作:被告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並仍持打開雨傘(錄影畫面部分有晃動狀)。
告訴人動作: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方向攝錄。
被告不斷稱:你為什麼犯法。
告訴人稱:又打人。
Ⅴ、錄影時間:00:00:36至00:00:42間:被告動作:所持行動電話拍錄上下移動或拍攝樓梯,
均可見被告所持打開雨傘(畫面晃動,未拍攝告訴人動作)。
畫面可見打開雨傘傘面產生折痕狀(未拍攝告訴人動作)。
被告所持雨傘有往樓梯間牆壁處擠壓,被告並持該打開雨傘隔離告訴人。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其行動電話攝錄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137至141頁)。經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攝錄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碰觸被告之舉止,可由被告提出翻拍照片均屬清晰可見,而攝錄得被告持綠色長型雨傘,先後雨傘尖指向告訴人胸口處,之後打開雨傘,仍朝告訴人處欲阻擋告訴人攝錄,並從雨傘折痕可見被告確有以雨傘與告訴人互為推擠動作甚明。
③據上,可徵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對其攝錄,因
此指責告訴人,進而持雨傘欲阻擋,並有將雨傘往告訴人處刺戳、推擠動作,且在告訴人從4樓樓梯間欲下樓時,並有突然快速往下移動、畫面模糊之情,亦可徵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所持雨傘推擠,並因此滑下樓梯受傷等節,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提出其所稱告訴人於牆面書寫字句、門前散落鞋子、紙箱、110年10月18、20日、11月12、14日、同年5月26日、6月3日、23日翻拍照片等,均非本件事發當日之事,與本件事發之事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足以上開資料驟認被告並無本件告訴人所指述傷害犯行之佐證,併此說明。
3、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鄰居關係,事發當日被告在住處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抽菸,縱不滿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攝錄,但仍應以理智、和平方式面對、處理,動輒暴力相向,所為應予非難,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持其所有綠色雨傘1支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6636號偵查卷第44頁),是該綠色雨傘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