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店等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臺興電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英才店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臺興電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英才店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即被告2人均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不合,爰依首開法文規定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