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天天來卡拉OK」之經理甲○○○及櫃檯小姐丁○○在警訊中之指訴,及後來在庚○○所有停放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家門口之機車內查扣到槍枝、子彈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連續三天晚上,夥同庚○○、 何炳樺 、辛○○、乙○○及綽號「 阿草 」、「 阿聰 」、「 火雞 」等人前往「天天來卡拉OK」消費,及第一次消費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由其簽名賒欠之事實,惟否認有持槍恐嚇店家之行為及白吃白喝之犯意,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庚○○有帶槍,當庚○○拿槍出來時,伊尚且勸庚○○趕快將槍收起來,又因伊之前曾至「天天來卡拉OK」消費而認識該店之經理丙○○,聊天中丙○○曾說若伊帶從軍中休假之何炳樺前往該店消費時她要請客,而八月二十日那晚恰好丙○○不在店內,伊才簽名賒欠,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晚上,伊都先行離去,故不知由誰付帳等語。
三、經查,在警訊中雖甲○○○指稱「己○○及庚○○就拿著該把槍枝輪流把玩,當天己○○有持該槍枝取出彈匣,庚○○有在店內拉槍枝滑套」、丁○○陳稱「退彈匣的是己○○,裝填子彈及拉滑套的是庚○○」等語,惟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警訊中稱「己○○、何炳樺等人沒有拿我的槍枝,他們反而叫我收起來」、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本院亦稱「己○○沒有拿我的槍去把玩,我放在桌子上,他反而叫我別拿出來」,何炳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警訊中稱「八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天天來卡拉OK喝酒席間,我有看到庚○○拿出一把手槍在櫃檯前把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本院稱「第一次去時到最後庚○○有拿槍出來,我被嚇到了,因我還在當兵覺得不妥,當時我有聽到己○○叫庚○○把槍收起來」,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甲○○○、丁○○經本院五次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說明當時之情形,是依當時在場諸人之前述證詞,尚無法遽斷被告有把玩庚○○掏出來之槍枝,又縱甲○○○、丁○○所言被告當時有退出彈匣之舉屬實,亦與庚○○、何炳樺前揭所述無異,即均顯示被告當時所言所為全係唯恐庚○○闖禍而已,由此益證被告當時應無持有支配該槍枝之意思,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庚○○持有槍、彈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故依右揭判例旨意,非能僅因庚○○個人突然之行為,而令被告負共犯之責任。
四、次查,「天天來卡拉OK」之經理丙○○結稱「我在天天來卡拉OK當經理兩三年了,目前仍在任職中,在兩三年前己○○到店中消費,我就認識他了,他來消費時都有付現金沒有賒過帳:::,在八月初己○○來店中時,我有說有空要請 阿樺 的,但發生事情那幾天我剛好請假,他們所欠的帳後來都已還了」(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庚○○稱「八月二十一日我用信用卡向他們借五千元,但他們說要扣手續費,所以才拿四千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許殿敏蔡仁德 均稱「己○○之前就和那夥人一同去,我們去時他們同夥的人說他已先離開去找朋友,我們才叫他們聯絡己○○回來:::,當時在辛○○身上取出五、六千元,其他人身上都沒有錢:::,因為店中報案時有說他們第一次去時有亮槍出來,我們才查槍的,當時在現場沒有槍,是後來庚○○帶我們去彰化住處前的機車內取出來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與天天來卡拉OK之經理丙○○早已熟識,且於第二、三晚時其均先行離去,因而第二晚才由庚○○刷卡結帳;按被告與庚○○等人果欲連續白吃白喝,則應無僅於八月二十日第一晚攜帶槍、彈之理,況第二、三晚被告等人均未對該店人員有何恐嚇之言行,今被告對庚○○忽然亮槍之行為既無犯意之聯絡(詳如前述),則縱庚○○有藉此達到白吃白喝之目的,亦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既與該店之經理丙○○熟識,丙○○並曾應允請客之事,故非能僅因被告之簽帳行為即斷其有假庚○○亮槍之舉遂其白吃白喝之圖,又被告於第二、三晚既先行離去,則庚○○如何向櫃檯結帳,顯非其所能掌控,況第三晚在場之人尚非通通沒帶錢。因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本件應僅係庚○○個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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