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鈺茹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款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見網路上自稱 博奕 業者所開出之每出借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訊息,而於民國107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下稱竹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網路上自稱博奕業者「 林羿萍 」收受。嗣「林羿萍」或轉得人於取得邱鈺茹所有之竹山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3日及4日,陸續撥打電話予 姚惠聰 ,佯以姚惠聰姪子名義,誆稱因急需用錢欲告貸云云,致姚惠聰聽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分別於同年月4日10時30分及12時30分,各臨櫃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至邱鈺茹之竹山郵局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茹坦承不諱,告訴人姚惠聰因受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也經告訴人姚惠聰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邱鈺茹竹山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警卷第
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10頁正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影本2紙(警卷第11頁、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7頁)、告訴人姚惠聰提供之被告邱鈺茹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為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某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人以上)。
三、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金融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亦未獲得利益,自陳目前在家顧小孩,小孩現2歲,與公公、婆婆、丈夫、兄嫂同住之家庭狀況,大學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而,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事實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