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 莊俊雄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0號聲請人即被告莊俊雄(下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92,000元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係聲請人所有,且非本案被害人之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處罪刑後,案經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7號駁回上訴,其中聲請人被訴詐欺部分於98年7月22日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聲請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且該案卷證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聲請人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上開案件既已非在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裁判包含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