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7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8月25日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270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27日3時至97年7月31日3時間。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298號前或其他不詳之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雖否認曾經施用愷他命及其他迷幻
物品,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經員警徵求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測結果,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8年8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
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又愷他命經人服用後,於72小
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故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之最
長時限約為3至4日,是被移送人於97年7月31日3時許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既經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在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
尿前此段時間)內,必曾施用愷他命,其空言否認施用愷他
命,委無可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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