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枝、玩具手槍及起跑槍各壹把、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往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0之11號丁○○所經營之泰國飲食店索討債務,由己○○將上開飲食店鐵捲門拉下,不准當時仍在店內之丁○○、乙○○、KULPROMSUPHOT(中文姓名:庚○、下稱庚○)、NAKORNSA-MRAN(中文姓名:甲○、下稱甲○)及KHAMDUANGBUNRUE-ANG(中文姓名:戊○、下稱戊○)等人離開而妨害上開5人之行動自由,而恰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應更正為「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0之11號即NANG之友人丁○○所經營之泰國飲食店,欲向NANG索討債務,由己○○將上開飲食店鐵捲門拉下,丙○○即手持棒球棍,己○○並亮出手銬、起跑槍,揮舞玩具手槍喝令『全部不許動』,禁止當時在店內之丁○○與乙○○、KULPROMSUPHOT(中文姓名:庚○)、NAKORNSAMRAN(中文姓名:甲○)及KHAMDUANGBU-NRUEANG(中文姓名:戊○)等5名成年人離開,致上開5人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達數10分鐘。因NANG不在該店內,丙○○、己○○即分持棒球棍、玩具手槍抵住丁○○之腹部、頭部,要求丁○○打電話給NANG,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 許適 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以及證據部份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6日桃警鑑字第0970004016號槍彈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70191431號鑑驗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780號判例明揭其旨。本件被告丙○○、己○○於上揭時、地,將泰國飲食店鐵捲門拉下,向店內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丁○○及在場之告訴人乙○○、庚○、甲○、戊○出示棒球棍、玩具手槍、起跑槍、手銬,並喝令不許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該部分所為,縱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己○○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之過程中,併有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是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己○○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丁○○及在場之告訴人乙○○、庚○、甲○、戊○等共5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犯行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己○○二人因與NANG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至告訴人丁○○所經營之飲食店內,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店內在場者共5人之行動自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棒球棍1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起跑槍各1把、手銬1副,係供本件被告丙○○、己○○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二人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借據3張、本票1本,則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直接相關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