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又未規則接受治療,以致精神症狀復發,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仍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七段二十八巷二十號附近巷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女性內衣。嗣乙○○於竊取附表編號一號 斐氏香 之內衣後,為民眾發覺進而追捕,最後在臺南市○○路○段○○○巷○號附近遭民眾 陳俊筆 逮捕,而員警獲報後亦立即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斐氏香、陳俊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共十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於同日中午期間,在同一地點附近,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所有不法意圖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患者,因受其精神病狀之影響,導致其在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嘉南司字第09900005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頁至一百六十六頁),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病狀復發,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該項因素,為是否予以減輕其刑之判斷,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本身罹患精神病,希能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明知本身罹患精神疾病,仍未按時服藥,以致精神病發,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弱,而再犯相同之罪,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亦非十分貴重,被害人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發病,精神狀態失常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被害人斐氏香於警局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併宣告緩刑二年。又被告經鑑定後,認:以被告過去曾有多次住院紀錄,曾有多筆竊盜前科,且曾出現縱火、攻擊及破壞行為,加上病識感不佳,目前家庭系統在提共支持、協助就醫之功能上明顯不足,再觸犯法律之可能性不宜輕忽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以被告目前情況,仍有再犯之虞,是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鍾邦久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權人│數量│├───┼───────┼──────┼─────┤│1│粉紅色女性內衣│斐氏香│1件│├───┼───────┼──────┼─────┤│2│黑色女性內衣│不詳│1件│├───┼───────┼──────┼─────┤│3│棗紅色女性內衣│不詳│1件│├───┼───────┼──────┼─────┤│4│紫色女性內衣│不詳│1件│├───┼───────┼──────┼─────┤│5│紅色女性內衣│不詳│1件│├───┼───────┼──────┼─────┤│6│咖啡色女性內衣│不詳│1件│├───┼───────┼──────┼─────┤│7│粉紅色女性內衣│不詳│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