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07號、第81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俊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俊錦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俊錦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前往其曾任職、位於新竹縣○○路000○0號由 彭文蘭 所經營之鐵工廠,向彭文蘭稱其欲返回該工廠工作云云,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楊俊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彭文蘭及 馮恩明 等工廠員工在附近小吃店內用餐之際,工廠內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彭文蘭所有置於工廠辦公室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彭文蘭感覺有異而返回工廠查看時,即見楊俊錦正匆忙騎乘機車離去,旋發現其現金已遭竊取,乃報警處理。
(三)楊俊錦另行起意,於101年8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大同橋旁,見 邱顯宇 所有、由其父親 邱垂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遂趁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電門之鑰匙孔,轉動後啟動電源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所用。嗣經邱垂富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四)楊俊錦於101年8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新食代廣東粥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員 黎月娥 所有置於餐桌上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隨後於同地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另竊取店員 蔡寶玉 所有置於椅子上包包乙只(內裝有現金6,000元等物品),楊俊錦得手後,先將該包包藏置於身穿之上衣內,再進入該店廁所內,從該包包內取出現金6,000元後,便將包包(含其餘物品)丟棄於廁所內,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 嗣黎月娥 、蔡寶玉發現其等財物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楊俊錦到案後即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鎮○○路○○○號前,並查獲上開贓機車1部(已發還邱垂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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