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將犯罪事實就被告甲○○基於傷害之概括
犯意部分改為:被告復於預見如以撥打行動電話恐嚇騷擾他
人,將可能使對方精神心理受創,且此種傷害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仍基於單一之傷害未必故意,於不詳
時地,以撥打行動電話恐嚇騷擾之方式致證人即告訴人乙○
○受有焦慮症合併失眠之傷害,並補充被告隨意撥打證人電
話,連續施以恐嚇行為之詳細時間記載如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恐嚇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此與被告另犯之普通
傷害罪間,復係基於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普通傷害罪論處,聲請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
僅為一己之樂,隨意撥打電話騷擾他人,於接通後發現受話
者為一無辜女性,更進而向其施以恐嚇言語,前後連續數十
次,歷時近一月,致被害人受此無謂煎熬,然犯罪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傷害犯意,撥打證人電話,致其
受有前載傷害結果,涉犯連續傷害罪嫌等語。惟按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行為,倘傷害
行為未致被害人成傷,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查被告雖多次
撥打電話恐嚇騷擾證人,縱均存有對證人可能因此精神受創
之未必故意,然既無法於本案中依據證人之證詞與其診斷證
明書,將證人所受傷害細分切割,分別認定各別恐嚇騷擾行
為造成獨自之侵害結果,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
於前述期間內之不詳時地所撥打某一通電話造成此項傷害結
果之犯罪事實,並對之單純論以一個普通傷害罪,至其餘撥
打行為,既無法認定亦有傷害結果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當
無由同以普通傷害罪相繩,然聲請人既認此與上述傷害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改依通常程序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始話時間(94年)│通話秒數│
├───────────┼──────┤
│7月28日22時33分14秒│21秒│
├───────────┼──────┤
│7月31日4時28分17秒│26秒│
├───────────┼──────┤
│8月2日23時37分26秒│14秒│
├───────────┼──────┤
│8月6日5時31分53秒│38秒│
├───────────┼──────┤
│8月9日6時27分53秒│30秒│
├───────────┼──────┤
│8月11日3時32分59秒│75秒│
├───────────┼──────┤
│8月12日12時45分39秒│42秒│
├───────────┼──────┤
│8月13日3時37分47秒│69秒│
├───────────┼──────┤
│8月13日3時40分28秒│49秒│
├───────────┼──────┤
│8月16日6時19分7秒│61秒│
├───────────┼──────┤
│8月16日6時22分3秒│79秒│
├───────────┼──────┤
│8月16日6時52分21秒│41秒│
├───────────┼──────┤
│8月16日12時20分59秒│33秒│
├───────────┼──────┤
│8月19日3時3分22秒│53秒│
├───────────┼──────┤
│8月19日3時14分20秒│79秒│
├───────────┼──────┤
│8月19日3時39分10秒│11秒│
├───────────┼──────┤
│8月19日4時23分30秒│35秒│
├───────────┼──────┤
│8月19日4時37分37秒│50秒│
├───────────┼──────┤
│8月19日4時46分53秒│18秒│
├───────────┼──────┤
│8月19日8時0分54秒│109秒│
├───────────┼──────┤
│8月19日8時37分58秒│69秒│
├───────────┼──────┤
│8月19日10時32分15秒│45秒│
├───────────┼──────┤
│8月19日12時41分29秒│186秒│
├───────────┼──────┤
│8月19日16時20分14秒│28秒│
├───────────┼──────┤
│8月19日16時34分55秒│36秒│
├───────────┼──────┤
│8月19日16時36分0秒│102秒│
├───────────┼──────┤
│8月19日16時59分34秒│67秒│
├───────────┼──────┤
│8月19日17時1分26秒│99秒│
├───────────┼──────┤
│8月19日20時1分40秒│63秒│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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