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平選任辯護人張逸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從刑部分應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恩平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
百元之代價,在基隆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前,販賣約四公克 之愷 他命一小包予 蕭棋蔚 。
㈡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劉恩平接獲蕭棋蔚以公共電
話撥打上開門號,表明欲購買愷他命,雙方談妥約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交易。劉恩平因身體不適,遂與知悉上情之友人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簡○○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俟簡○○、蕭棋蔚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簡○○當場交付約四公克之愷他命一小包予蕭棋蔚,蕭棋蔚則交付一千三百元予簡○○而完成交易。
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以一千三百元之
代價,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販賣 約愷 他命一小包予蕭棋蔚。雙方交易完成後,經警當場查獲,並經蕭棋蔚主動交出而扣得甫向被告購得之愷他命一小包(警秤毛重三‧九七公克,實際毛重四‧00三三公克),及自被告身上扣得交易所得現金一千三百元,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八、九、四一、四二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蕭棋蔚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十五、十六、六六、六七頁),且有販賣毒品所得現金一千三百元、蕭棋蔚甫購得之愷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證(現金部分見偵卷第二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七三頁扣押物品清單;愷他命部分見偵卷第二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證(偵卷第三十、三一頁)。自蕭棋蔚處扣得之愷他命一小包,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毛重四‧00三三公克,驗餘毛重四‧00二九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FDA研字第一0二五00三三四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予蕭棋蔚獲利約一百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亦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係小額交易,而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較之毒品上游之「大盤」、「中盤」為輕,堪認依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述毒品來源者之綽號,惟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來源者之姓名並指出電話,是警方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為惇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證人張為惇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及社
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一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所得一千三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所得一千三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與共犯簡○○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一㈢販賣毒品所得扣案一千三百元,則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被告手上查獲愷他命一小包(
警秤毛重二‧三五公克),於被告外套右口袋內查獲愷他命一小包(警秤毛重四‧0六公克),另經蕭棋蔚主動交出甫交易完成之愷他命一小包(警秤毛重三‧九七公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基警四分偵字第○○○○○○○○○○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中自蕭棋蔚處扣得之愷他命一小包,被告業已出售而交付蕭棋蔚持有;至於自被告處扣得之愷他命二小包,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每次都…拿十克K他命,有時自己施用剩下的,因為蕭棋蔚知道我有施用K他命,他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多的,如果有多的我就賣給他了等語(偵卷第八頁),被告於本院供稱:在自己身上扣得之愷他命是自己要用的。想用的時候拿出來用等語。「(是否如同警詢中所述,每次…買十公克愷他命備供自己施用,當 蕭棋尉 (蔚)向你買的時候就從其中拿一部份基於販賣的意思賣給蕭棋尉(蔚)?)大致上是這樣」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五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供稱在其身上扣得之二小 包愷 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情,應非虛構,是扣案之該二小包愷他命,核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本案扣得之上開三小包愷他命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標準,則扣案之愷他命三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後段規定,由主管機關查明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而決定是否為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且檢察官並未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劉恩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九三0一四││││二三八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劉恩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九三0││││一四二三八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劉恩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九三0一四││││二三八四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