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健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健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光復路口欲右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隔,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葉虹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葉○岑(000年00月00日生)於○○鎮○○路口停等紅燈,2車發生碰撞,致葉○岑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