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維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維軒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呂維軒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並應將犯罪事實所示附表編號3被害人 蔡天來 之營業計程車車號更正為「259-F5」號;且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件時所持之鐵撬一把,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剛硬,且前端鋒利足以破壞或撬起堅硬物品,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呂維軒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車內物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罪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2、3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內車內財物失竊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另對附表編號3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道德觀念甚有偏差,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大多未竊得財物,所竊得之金錢數量甚微,造成之損害不大,惟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鐵撬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91號被告呂維軒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嗣因警循線而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呂維軒並向警自首附表編號2.3之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維軒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 劉美華 於警詢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之指述││├──┼──────────┤││3│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4│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發現遺落│├──┼──────────┤於現場之鐵撬一支,經鑑定結果,││5│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該鐵撬棉棒上所採得之DNA-STR型別│├──┼──────────┤核與被告呂維軒相同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7│被害人 林步良 於警詢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之指述││├──┼──────────┤││8│警卷第28、29頁所附照││││片││├──┼──────────┼────────────────┤│9│被害人蔡天來於警詢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之指述││├──┼──────────┤││10│警卷第28、29頁所附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未遂犯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該罪之未遂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請判處被告1年4月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冠妃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備註│├──┼───┼─────┼───┼───────────┼──┤│1│101年4│臺南市安南│劉美華│以鐵撬撬開劉美華所有之│左揭│││月3○○○區○○路四││6950-R3號自用小客車之│鐵撬│││23時許│段25巷內││駕駛座車窗,彎身進入車│遺留││││││內搜尋財物未果而自現場│於現││││││逃逸。│場│├──┼───┼─────┼───┼───────────┼──┤│2│101年5│臺南市安南│林步良│呂維軒以抹布墊在右手肘│-│││月1○○○區○○路二││處,並以右手肘擊破車號││││凌晨│段113-7號││532-EP號營業計程車之車│││││旁││窗後,進入車內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3│101年5│臺南市安南│蔡天來│呂維軒以抹布墊在右手肘│-│││月2○○○區○○街96││處,並以右手肘擊破車號││││凌晨│巷底││295-F5號營業計程車之窗│││││││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未果│││││││而離開現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