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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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允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勝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有極高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及他人代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將生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鄭勝允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佩琳 」之人(下稱「陳佩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佩琳」。嗣「陳佩琳」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勝允所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9年3至4月間,自稱為「 陳佳惠 」撥打電話予 林育駿 ,其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於110年2月初某日,向林育駿佯稱因其母親住院及積欠朋友債務而欲借款,致林育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至鄭勝允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鄭勝允則依「陳佩琳」之指示,於110年2月9日上午6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55分許),將前開款項提領出,並於其110年2月1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三重區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款項交付予「陳佩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林育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育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駿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進而提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見其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親自提領後交予「陳佩琳」,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佩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卷內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交予「陳佩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之帳戶之金融卡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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