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55號
原 告 王志誠
被 告 陳念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及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無照酒駕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101
年9月13日修繕系爭車輛,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40,920元(工資:24,700元;鈑烤:36,700元
;吊車:0,800元;零件:76,7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主張本案肇因於系爭車輛先撞擊被告4491-A9號自用小
客車所致。另就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過高,要求原告減少賠
償金額,並主張被告4491-A9號自用小客車亦受有損害,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額應互相抵銷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
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酒後駕
車、涉嫌超速行駛,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使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40,920元,由卷附發票及
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24,700元、鈑烤部分為36,700元、
吊車部分2,800元、零件部分為76,72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日期101年5月27日為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9,048元(計算式:
76,7200.9=69,048,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
僅得請求7,672元(計算式:76,720元-69,048=7,672)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71,872元(計算式:24,7
00+7,672+36,700+2,800=71,872)範圍內,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同
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二方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1/3。換言之,就系爭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2/3即47,915元(71,8722/3=47,915,元以下4捨5入)
。
㈤至於被告抗辯4491-A9號自用小客車,因本案造成車損,應
予抵銷云云,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於47,915元範圍內,及自給付日(即101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