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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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65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4.45%計算計算,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8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497,7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沈錫輝